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76********,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策磨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1时29分许,行驶至策磨线K2203+8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江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72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