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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村**栋**单元**室,住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半岛大道自南向北行驶。20时许,当其行驶至半岛大道秀水花园小区路段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过的表现。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且没有从重情节,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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