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晏某某等人在本市**街道**路一夜宵店内吃夜宵,期间,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喝了二两五钱的劲酒。次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湘******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关口的家里,当行驶至浏阳**道**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特勤中队,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委托120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送检的“江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②证人晏某某的证言;③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④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⑤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不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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