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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755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现住址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7日18时许至19时40分许之间,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与朋友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吕献塘社区家宴饭店吃晚饭,期间毛某甲喝了二两左右白酒。饭后,毛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D****的小型轿车从家宴饭店出发,沿金星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回其位于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唐宅村的住处。8月17日19时55分许,当毛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金星南街与始丰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8月2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视频制作说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违法记录查询结果、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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