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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第二检察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行经本县珊溪镇李井路口卡点时被卡点防疫工作人员举报,民警接警后前往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施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醉酒程度不高;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自愿认罪认罚;4.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5.无其他从重情节。综上,根据毛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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