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76********,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中庙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1日18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酒后驾驶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县中庙后渠村王家坝村路段驶往文县中庙镇中坪村方向,行驶至G212线679KM(中庙镇联丰村谢家坪社路段)路段处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挡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出乙醇浓度为89mg/100ml,毛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绵阳惟益司法鉴定所绵维司【2020】毒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毛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其酒精含量较低,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并未造成实际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我院第十五次第八十六次检委会研究决定对毛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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