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县**镇**村,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2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称自己与合作伙伴承揽山东能源业务需要大量进购木材,遂与被害人陈某某口头约定由其负责提供4490块木材(规格4米*0.14米*0.029米),每块木材单价为30元,木材款共计134700元。同年8月28日,陈某某将订购木材送至被不起诉人毕某某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的木材加工厂。但因木材质量不合格需要晾晒,晾晒过后质量仍不达标,山东能源业务最终没有做成。后毕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木材款,并于2018年10月在未告知陈某某情况下离开包头回到山东老家。期间,陈某某向毕某某索要木材款,毕某某一直未能给付。后毕某某将陈某某微信拉黑,并拒接陈某某电话。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毕某某从老家返回包头。因看到木材已发霉变质,便联系买家徐某乙将涉案木材以每块14元的价格私自变卖,价款共计62860元。徐某乙支付44860元木材款,剩余18000元未支付。
2018年11月25日, 被害人陈某某来到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发现,该木材厂已关闭。遂于当日向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哈林格尔镇派出所报案。被不起诉人毕某某于2019年3月6日主动向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哈林格尔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木材价值10673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毕某某已将涉案木材款全部付清,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
(3)业务回执单、谅解书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5)营业执照
(6)情况说明
(7)自首经过、侦查终结报告
(8)微信截图照片
(9)九原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移动公司包头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毕某某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程某某、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6733元,已达到数额巨大,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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