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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母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4********,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住****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四川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七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母某某酒后驾驶川H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75兰海高速公路(广甘段)551公里加100米路段(木鱼收费站入口),被执勤的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七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母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青川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将其血液样本送往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2020年6月19日,收到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结果为98.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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