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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68********,汉族,初中肄业,原新乡市牧野区**厂仓库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镇**村**号,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路**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因案件需要,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白色雷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西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大道与高村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查获。2020年4月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3.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段某某达到醉酒标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段某某酒后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段某某持有C1驾驶证。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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