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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19〕213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号牌为甘A*****号黑色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城关区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宁路与南滨河路十字交叉口(静宁路北口)附近时,因涉嫌饮酒驾驶被交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遂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4部队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后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6.04mg/100ml,经城关大队民警检测,其尿液毒检结果呈阴性,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04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无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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