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村**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孟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武某甲至本市南浔区**镇**村**小区**安置房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工地内的脚手架扣件共计1000余个,盗窃总价值53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乙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武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武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退赔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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