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性别: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村**组,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贵州远航合力叉车5S店。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我院对其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次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1时许,黄某某与武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预谋实施盗窃,并购买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次日3时许,二人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公交车站附近人行天桥旁,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本邦牌二轮电瓶车,以剪断线路搭线发动的方式盗走。又在贵阳市云岩区后冲路8号停车场旁逸仙林食府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YD600DQT-2D型二轮电瓶车,以剪断线路搭线发动的方式盗走。被盗雅迪牌YD600DQT-2D型二轮电瓶车经贵阳市南明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49元。
2020年1月3日6时许,黄某某、武某某将所盗电瓶车藏匿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升华汽配城旁玻璃厂宿舍后,在艺校立交桥附近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查获。到案后,二人对两次实施盗窃电瓶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武某某的供述;
5. 侦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在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矛盾得以化解,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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