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1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清某某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0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詹宝国,清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乘坐同村人韩某某驾驶的晋A****H大众轿车行驶至清某某**路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晋A****0半挂车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下车后用拳头对杨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杨某某眼部、鼻部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谅解,双方向本院申请刑事和解。
根据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李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致其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及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双方申请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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