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曾用名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国**银行静宁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年19日晚,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和女朋友李某某在静宁县**镇“***”吃饭期间饮用四瓶“***”牌啤酒,当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L*****的*色**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静宁县**镇“***”出发送其女朋友去**酒店,途径静宁县**镇**路“**教育”门口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静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使用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被带至静宁县**医院抽取其血样。
2019年1月5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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