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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39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0********,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欧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威尼斯KTV附近路段时发生与行人相撞。民警到现场后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lmg/100ml。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7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申明、赔偿凭证、收条;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供述与辨解;

5、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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