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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11985********,汉族,本科文化,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蕾,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方向往酒城大道方向行至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维多利亚路口处,与陈某某驾驶并搭乘罗某某和邱某某的川******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发现梅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对其采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26.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于次日凌晨0时27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案发时梅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212.0mg/100ml。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接到此鉴定结论因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再次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梅某某被抽取的备份血样进行重新鉴定,确认案发时梅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85.6mg/100ml。案发后,梅某某对陈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江阳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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