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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公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7********,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郓城县**街道**路**段**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驾驶鲁******“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镇**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孙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梅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至郓城县诚信医院抢救伤者。同年1月17日,梅某某至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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