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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30********,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号,住兴义市****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6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2020年6月17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路过兴义市观音路中通快递店门口时,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牌欧诺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蝶羽白华为荣耀30S5G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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