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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4日被逮捕,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和朋友在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夏茅村华富街七巷9号楼下百福好邻居超市门口饮酒,因其一方要求与夏某某换桌被拒引发争执,后梁某某将夏某某踹倒在地,致夏受伤。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且压缩骨折未超过1/3,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2日,梁某某自动向公安人员投案。11月11日,梁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夏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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