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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抢劫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52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村**号。因抢劫嫌疑,于2020年4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携带水果刀至深圳市宝安区**街道**交易市场旁**邮政储蓄银行办理银行业务,见隔壁的被害人潘某某在办理存款人民币45万余元后,心起歹念,于某某被害人不备,将其放在旁边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抢走,准备想通过手机转走其45万元,被害人发觉后与银行工作人员将其当场抓住并夺回被抢手机,后梁某某为了逃离拿起旁边的酒精威胁在场人员,后被银行人员当场控制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场将其抓获并缴获其携带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梁某某抢夺手机是为了抢夺被害人银行账户内45万元,无法认定其犯抢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请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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