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外号某某头,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张某某一起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坪移民安置房张某某家中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梁某甲要求张某某开车送自己**廉租房家中。张某某称自己喝酒了,不能开车,予以拒绝,梁某甲仍多次要张某某其送自己回家。20时许,张某某便驾驶贵D****8号小型普通货车载着梁某甲从背后坪方向往实验小学方向行驶,行至七星大道(党校一七星广场一鱼桥沟)0公里+200米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3.78mg/100ml。
张某某、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明知张某某饮酒,并在张某某拒绝后,仍多次要求其驾车送自己回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自认认罚,并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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