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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晚,梁某某到邹某**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七八两老村长牌白酒。次日天亮后梁某某驾驶鲁******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边某某送货,在驾车行至**村南**饭店送货时,与店主发生争执。出警人员赶到后对其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7月10日,梁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7月8日11时许,邹某市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出接群众举报梁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审查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并于当日将梁某某电话通知到案。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梁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梁某某持有A2驾驶证;鲁******号轻型香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范某某。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梁某某有犯罪前科。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边某某证实,2019年7月8日11时许,梁某某驾驶鲁******号货车载其送货,到**饭店送货时,因送货时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不知报了警。不知道梁某某饮酒,没闻到酒味。

证人杨某某证实,梁某某经常到饭店吃饭,有时赊账,最近一次忘记日期了,他自己在店里吃饭时喝的酒,喝的什么酒记不清了。

证人王某某证实,接到梁某某电话称车钥匙被人拔走,其赶到现场后拨打110报警的事实以及不知道梁某某是否喝酒。

(四)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检测结果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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