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现住贵阳市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2020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A****1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乌当区温泉路口红绿灯路口处时,被民警拦下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3mg/100mL。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血样提取照片、查获现场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1165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查获现场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本案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给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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