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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社区**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汽车搭载魏某某、朱某某,由明阳镇高店子村往柳林镇街道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柳林镇凤鸣垭测速卡口前200M处,梁某某因醉酒头晕停车,并与坐在副驾驶座位的魏某某交换位置,由魏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向柳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柳林镇凤鸣垭测速卡口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截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梁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3mg/100ml。随后民警将梁某某带至恩阳区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样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在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6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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