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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0********,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3日16时25分,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酒后驾驶贵H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非营运)沿**线道路由从江县***方向行驶,在从江县***路段被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梁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9.2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梁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梁某乙、石某某属等人在从江县**镇**村吃烧烤、喝酒。同日16时许,梁某甲驾驶贵H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人由从江县**镇***往从江县高铁站方向行驶,16时25分,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H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血液;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梁某乙、石某某属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梁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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