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安徽省**市*县**镇**路***号,现住合肥市**区**街道**居委会***路***号**公馆**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粤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包河万达地下停车场出发,经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芜湖路与金寨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梁某某酒精含量116mg/100ml,随后将梁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接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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