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31969********,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8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8月27日改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刘某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7时25分许,深圳街派出所民警岳某某、刘某乙为了解其他案件情况,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传唤过程中,梁某某拒不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并将岳某某推倒在地。随后赶到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梁某某前夫,刘某甲看见民警和梁某某正在争执,便击打民警岳某某头部右侧一拳。岳某某随即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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