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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桂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711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81986********,回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乡**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4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桂某某两次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超市,分别窃得周某某放在超市内的100ml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各一瓶。经价格认定,涉案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两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6元。 

2. 2020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桂某某至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幼儿园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雷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白色依维柯汽车内的iphone7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4月29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又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超市,趁无人之际,将该超市内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一瓶放入裤袋,后准备逃离超市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并抓获。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

另查明,涉案赃物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雷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盗窃未遂。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且已部分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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