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8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住本区**里**栋**单元**号,系金昌市**局职工。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28日日告知了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讯问了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酒后驾驶甘******号白色“大众”牌小型客车,沿本区天津路、泰安路行驶至金盛华城21栋2单元时,被路检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6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样中酒精含量较低,有必要作不起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熊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4.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该意见告知书;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为129.6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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