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福州市**局技术员,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住福州市鼓楼区**巷**号**公寓**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5****号的小型轿车从福州市世纪金源大饭店出发,沿五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省电力公司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驾驶证信息、闽A5****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闽A5****小车车辆信息、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血样检测照片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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