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与其朋友郝某某、马某某三人共同在静宁县城关镇西兰路“**”店内吃饭饮酒,其中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饮用了二瓶啤酒。当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柳某某驾驶甘L****号灰色金杯牌轻型箱式货车(为被不起诉人妻子所有)拉载马某某从静宁县城关镇西兰路“**”店处出发,沿西兰路由南至北行驶至静宁县西兰路高城寨路口处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即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提取其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3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97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证人郝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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