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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查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镇**道**号**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1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查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大型普通客车沿共青城市共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共青城市共星公路星子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25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样取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不起诉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九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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