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单元**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9年12月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4日两次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刘某甲、张某某、石某某及辅警郭某某、潘某某、刘某乙等人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街道江北中学路口执行酒驾整治任务。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及余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乘坐闽K6****大众途昂越野车被正常拦停,在该车驾驶员下车接受检查时,余某某、田某某、林某某随即下车对执勤民警及辅警辱骂阻碍执法。民警张某某等人口头警告时,余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现场民警及辅警遂对余某某进行控制,林某某和田某某见状上前殴打民警为余某某解围,致民警张某某轻型闭合型颅脑伤、下腹部软组织伤、辅警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辅警郭某某右小腿软组织伤、辅警刘某乙右足背软组织伤。随后,林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制服后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郭某某、刘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林某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