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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建省电力公司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表、闽******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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