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8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4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13时46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3****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茶堂西街由西往东驶入丽岙街道下沈北路与茶堂西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沿下沈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浙CD****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在归案后作如实供述;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400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纸、谅解书、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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