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澄迈县**镇,住澄迈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与朋友喝酒后,驾驶琼CH****号轻型栏板货车在澄迈县金江镇搬运站丁字路口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澄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了血样并送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验。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林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发还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严重后果,不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曹 杨
书 记 员:廖厚章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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