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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2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从本市西湖区洪城路“柴米油盐”饭店出发,途经洪城路、桃花路,当由北往南行驶至桃花路水厂路口时被民警拦截。民警对林某某使用酒精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民警将林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0.98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卡口记录、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4.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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