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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7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无人居住的瓯海区**街道**路**号,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5根铝合金窗罩条,被当场抓获,上述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沈某某,公安机关于同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

2.2020年2月2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瓯海区**街道**村**镇建设工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1袋电线,被当场抓获,上述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公安机关于同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

3.2020年9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本区**街道**路**号**市场**期变电房工地,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老虎钳窃取6扇旧窗户的铝合金窗户边框,被当场抓获,上述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本院认为,杨某甲上述多次盗窃行为,均属盗窃未遂,赃物价值较低,且前两次盗窃行为已接受过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老虎钳壹把予以没收。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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