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院**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孟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下旬,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宜兴市**街道**新村**幢**室前女友孟某某家中,临时起意,趁家中无人之际,先后窃走手链1条、浪琴牌手表1只。经鉴定,手表价值人民币8000元 。
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将赃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手链、手表的摄影照片;
2.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杨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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