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英德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同案人杨某乙等经合谋后,由杨某甲驾驶租赁而来的粤RB****丰田锐志汽车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风度路张村牌坊附近路段截停正在开车的杨某丙,谎称杨某丙在潭村少管所公交站牌附近路段驾车撞伤了骑共享单车的杨某乙,让杨某丙开车回到事发路段后,杨某乙称已经报警,并以取消报警为由让杨某丙接听假冒110电话,由同案人假冒警察声称杨某丙涉嫌交通肇事将会被扣车判刑,杨某丙信以为真同意杨某乙私了,通过支付宝扫描向杨某乙提供的支付宝账转账人民币4500元,现金给付500元,待杨某乙离开后,杨某丙拨打110确认此事后发现被骗,随后报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6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没收。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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