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洪江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镇**号**室,家住洪江市**镇**大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7日继续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应向某某、杨某某夫妇之邀同钟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洪江市安江镇东旭酒楼后一无名私家餐馆吃晚饭,饭间杨某甲喝了约两瓶“百威”啤酒。20时许,饭毕后的杨某甲驾驶号牌为湘N3****的普通摩托车沿桔园路驶往洪江市人民医院(安江院),当行驶至德友宾馆路段时与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N3****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某左脚受伤。蒋某某随即报警,杨某甲在明知蒋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在处置事故中发现杨某甲涉嫌饮酒驾驶,杨某甲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酒精浓度为128.1mg/100mg。随后民警带杨某甲到洪江市人民医院(安江院)抽取血样,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夜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60mg/100mg。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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