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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杨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301970********),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无。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持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区滨江路上段由君平大道往拱辰大道方向行驶。当晚2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车行驶至滨江路上段247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35mg/100ml。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杨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17.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杨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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