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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杨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831995********),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邛崃市朱牌坊街中段西侧沿街停车场内挪动车辆进行倒车时,撞向车辆后方垃圾桶,导致垃圾桶移动撞向由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旁边车位上的川A*****号“捷豹”小轿车尾部,造成川A*****号小轿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杨某甲呼气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

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59.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杨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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