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化新新,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苏N7****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阳光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6.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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