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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扬州市邗江区**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苏K8****号小型轿车,从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一间小厨饭店门口出发,向西行驶至X201县道,后沿X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通朴路与画舫路交叉路口北侧时,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初步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遂将其带至扬州东方医院于当日21时07分提取了血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K8****小型轿车车辆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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