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未检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81984********,侗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镇**巷**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厂旁**厂房**期工程**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6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号牌为粤S8****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杨某乙(女,2018年**月**日出生)等人,沿广州市花都区大广高速公路中央护栏以西第三车道由北往南驶至西侧3396公里100米处时,遇被害人唐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B2****的小型轿车和被害人林某某驾驶号牌为粤S2****的小型轿车在前方同车道依次通行并分别刹车,避让前方同车道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该路段的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RY****的小型普通客车和金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BF****的小型轿车。由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粤S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粤S2****号牌小型轿车,粤S2****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再碰撞粤B2****号牌小型轿车尾部,粤B2****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碰撞川RY****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金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