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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0〕64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8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98********,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号,暂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20年6月与被害人江某某谈恋爱,并同居在浙江省温岭市市大溪镇**村杨某甲的暂住处,2020年8月20日左右两人分手,江某某暂住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幢**号楼。后杨某甲利用已知的江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先后4次擅自登录,从其支付宝花呗余额中将钱款转入自己账户,共计人民币2553元。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23日凌晨,杨某甲在温岭市大溪镇**村暂住处,登入江某某的支付宝,扫自己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输入2500元金额,先后二次都操作到最后一步选择分期付款方式时,担心被江某某发现而放弃。

2.2020年8月24日下午,杨某甲到温岭市大溪镇**村**区**号“**超市”准备套取现金,用江铃支付宝扫超市二维码,先后二次输入付款2020元、500元金额,均因需要人脸验证无法完成而离开。

3.2020年8月25日下午,杨某甲到温岭市大溪镇**村老人公寓**楼“**超市”购买了1包香烟,再次尝试用江某某的支付宝花呗付款,后输入支付密码付款20元。

4.2020年8月26日凌晨,杨某甲在宣恩县市大溪镇**村暂住处,再次用江某某支付宝扫自己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成功将江某某花呗额度余额2533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将记录删除。

江某某发现自己支付宝被盗刷后询问杨某甲,杨某甲在得知江某某已经报案后承认,并分二次归还江某某人民币2600元。2020年9月7日,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归案前已经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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