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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晚,在常熟市**街道**路**号附近拾得被害人薛某某丢失的华为手机1部,并采用身份证、短信验证的方式,重置薛某某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后杨某某于12月9日至23日期间,陆续窃得薛某某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花呗人民币共计3821.77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部(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手机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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