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9〕8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0********,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住深圳市宝安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5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他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共同出资成立了某某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某占公司30%的股份,由其妻子李某某代持。某某公司由杨某某负责经营管理。
2015年初,因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遂与蒋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约定按票面金额6%的费用从蒋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在明知某某公司与开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杨某某仍决定通过蒋某某购票,用于抵扣税款。
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某某公司的工商、税务资料、银行账户及开票信息等资料交给蒋某某。不久,蒋某某将从岳阳**公司开好的增值税专用票,并连同伪造的相关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等资料交给杨某某。同时,为应付税务部门检查,杨某某与岳阳**公司之间还虚构了资金往来记录。
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蒋某某的介绍,从岳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岳阳**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金额合计1637735.07元,税额278414.91元。随后,杨某某将上述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2018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278414.91元。同时经调查,至案发时某某公司能正常生产经营,按时向国家缴纳税款,并解决了10余人的就业岗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商及税务登记资料、开票记录、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李某某、尹某甲、陈某某、尹某乙、吴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金额不大,且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此外,杨某某在案发后仍继续经营企业,不仅能积极纳税,还提供了较多的社会就业岗位。因此,依法可以对杨某某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以保障民营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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