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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6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焊工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其妻子郑某某电话称在东莞市**镇**门口与一名本地男子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随后,杨某某驾车去到茶**镇**附近。下车后,杨某某往郑某某原来的摊位走去,见到被害人邓某某占用了郑的摊位。杨某某遂与邓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双方互用手脚殴打对方,后导致邓的头部、左臂、右膝关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事后,杨某某赔偿邓某某70800元,邓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3月2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协查复函、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郑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系偶发的民间纠纷引起,案发时,双方均未使用工具器械,未纠集无关人员实施伤害。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无犯罪前科,为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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