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1时许,因怀疑被害人胡某某倒卖其公司水卡,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找人假装在胡某某处买水卡的方式,将胡某某约至德阳市区东电三生活区北门处。胡某某到达现场后,杨某某从胡某某后方靠近将其抓住,并用膝盖顶撞胡某某臀部,导致胡某某尾椎骨骨折。经鉴定,胡某某尾椎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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